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抑郁症患者医院上吊自杀 家属法庭讨说法获赔偿

《南京日报》

  患抑郁症的妻子住院治疗1个月后,在医院病房的窗子上吊自杀。事后,死者家属将医院告到法院,要求得到相应赔偿。日前,鼓楼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。
  今年1月29日,陈青(化名)因平时“多疑、情绪低落、想死半年”等原因,被丈夫刘玉春(化名)送至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。经诊断,陈青患有抑郁症。由于刘玉春不同意院方提出的电休克疗法,陈青的治疗一直以药物为主。为防不测,平时,由医院负责对陈青24小时监控、护理。
  3月3日早晨7点多钟,刘玉春接到医院通知,说陈青用绳子在医院病房的窗户上吊,经抢救无效死亡。后经市公安局法医中心检验,陈青的死因为自缢。
  事发后,双方就赔偿问题没能达成一致,刘玉春将该医院诉至鼓楼区法院,索赔22万余元。
  争议焦点
  医院对患者的治疗、护理是否存在过失,这种过失与患者自杀身亡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?
  原告:对陈青实施24小时监控、护理,保证其人身安全,是被告事先答应的,也是其职责所在。医院明知陈青入院时有自杀倾向,而疏于对其管理,导致她自缢身亡,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  被告:陈青是死于自缢。但医院对陈青的诊治和护理,都符合操作规定,她自缢后抢救又非常及时。因此,医院已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,不存在疏于防范和过失。陈青的死因是自杀,是其自身疾病所致。医院不存在过错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  原告:据有关医学文献记载,精神障碍疾病中,抑郁症患者的自杀率最高,是普通人群的25倍。陈青入院时,已在医生面前,表现出想自杀的意思;被告在其诊治计划中,有一条就是严防自杀。这说明,被告对陈青的自杀已有预见。
  按照精神科的护理要求及被告的有关规章制度,被告对陈青除采取一般的安全护理措施外,还要采取更为积极的护理措施,如一对一专人护理,保持严密接触,不让其独居一室,杜绝绳子之类可用于自杀的危险物品在其身边出现,每隔10—15分钟上前观察一次等。但被告没有尽此责任、义务,应是构成过失。
  另外,陈青自杀事件发生后,被告抢救时也有失职。当时的值班护士记录、值班医生记录上记录的抢救时间均不一致,说明有一方在故意掩饰自己的过失。因此,被告的过失与陈青自杀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应对陈青的自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  被告:患者生前求死欲望很强,医院无论怎样防范,都不能阻止其自杀。而实际上,患者在医院自杀,更是原告造成的。电休克疗法是治疗抑郁症的最有效方法,但原告不同意医院这么做,致使陈青的抑郁症失去了治愈可能性,并导致陈青自杀。
  庭审小结
  法院审理后认为:陈青自杀身亡的结果有主、客观两方面原因。主观原因其有求死欲望,而这种欲望的产生,是由于抑郁症自然发展的结果。客观原因是原告防范管理不力,事发后未能及时尽力抢救。但一个人如果想死,他人无论如何防范,都不能阻止。因此,原告以损害结果的出现,苛求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。据有关医学文献记载,电休克疗法是治疗抑郁症的最有效的方法,但原告阻止了医院这么做,致使陈青的抑郁症失去了治愈的可能性,在一定程度上,也造成了陈青的自杀后果。因此,在责任分摊上,医院对陈青的自杀,应承担30%的赔偿责任。
  法院判决
  依据《民法通则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有关规定,法院判令医院给付原告刘玉春死亡赔偿金61173.36元、丧葬费2688.08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。(2004.12.02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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